“外行说法律/之六”的拾遗补缺
郑春华
一、顾雏军案“挪用资金”行为适用“疑罪从无”的法律原则
第一,从罪刑法定和程序法的时间角度讲,1996年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明确“疑罪从无”原则,刑诉法第162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刑法意义上的“疑罪从无”是从无罪推定原则推导并确立的法理概念,这个原则贯穿整个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全过程,当然不会有法律条文写上“疑罪从无”这四个字。事实上是:1996年刑诉法已明确“疑罪从无”原则,顾雏军案“挪用资金”行为发生于2000年代。
第二,2013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注意!是指导性意见)再次强调“疑罪从无原则”,且“不得降格作出‘留有余地’的判决”。2018年11月1日,习总书记在民营企业座谈会上要求:“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民营企业曾经有过的一些不规范行为。……然贯彻执行与否?如若因由没有第××条规定明书“疑罪从无”四个字,便借口“无操作性”和“惯性操作的不适应性”,以及“当时判有罪是对的;现在定无罪也是对的”来狡辩,更有甚者以“司法独立”与之对立,恐怕会殃及……。
二、顾雏军案“挪用资金”行为的两个不清晰之处,待证据支持
依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
1,顾雏军及辩护人向法庭提交《科龙电器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的同时,并没有依据事实举证以厘清《公告》中“怀疑”和“可能”的或然性判断;检控及判决亦然。通俗点说就是从毕马威华振所的《公告》起了头,这本“账”都没算清楚。所以,要想说清楚“挪用资金”的行为,核查资金流向和资金用途分析实为必要。
2,核实查证资金流向以及用途之后,企业的关联关系(不能仅限于关联交易)便明晰显出。这里关涉民法、行政法以及部门法规,包括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和税制法规等和刑法的衔接,资金使用行为的属性,行为和结果(法律意义上的“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判定)的把握,避免依着行为造“结果”的弊端,才能做出是否挪用资金的判断。
《外行说法律/之五》披露了全国工商联处理格林柯尔事件的过程记录,其中提到的《格林柯尔事件大事记(初稿)》,最起码可以作为证据证明顾雏军是否有挪用资金的犯意。
一句话,“现场发掘”乃重中之重!
不当之处,请指正。
2020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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