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德平:关于顾雏军国家赔偿 一事的两个感言

发布时间:2022年03月08日 浏览量:1,436

作者:胡德平   来自:中国民商 2022年03期

一言顾案

2019年4月,经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复审后,顾雏军获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这是我国法治建设中取得的一项可喜的成果,也是我国司法工作一次积极进展。由此,2021年12月28日,广东高院向顾下达了《国家赔偿决定书》。顾还有向国家最高法院继续上诉的一次宝贵机会。我认为他还会就他名下格林柯尔系十几家公司的财产权益,有可能继续提出上诉。因为他既是中国公民,又是这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现在遇到的法律和司法的矛盾,让人相当纠结。

一、广东高院是这次“国家赔偿”的“义务赔偿机关”。

广东高院并未对顾名下的格林柯尔系十几家公司做出任何的法律判决,不存在广东高院进行赔偿的问题。顾的财产赔偿标的是这十几家公司中属于他的全部股权,但现已丧失殆尽,此结果是怎么造成的?顾并未要和广东高院打官司,也未要求其对外省司法代行管辖权。但顾名下的深圳、珠海、广州、佛山的几家公司,未经佛山检察、法院判决,佛山公安就将其几家公司的账目、公章全部收缴,财产全部冻结,导致公司无法经营,造成财产损失,应该由谁赔偿?广东法院完全可以做出决定,由佛山市赔偿。否则广东省院就失去了义务赔偿机关的起码底线。

二、除科龙公司以外,地方和国家法院对顾雏军的其余公司,从未立项,也未进入司法程序,更未做出判决,名义上这些公司还为顾所掌有。

其实,这些公司都已易主换人。顾出狱时就已孑然一身。但实际上,顾确实损失了数百亿财产,这也需“义务赔偿机关”对顾的财产标的进行谁该赔偿,谁不该赔偿的法律认定问题,认定之后才有法律决定,若赔偿者不服,还可以上诉最高法院。广东高院所要承担的义务,首先是司法服务性的义务,也承担着最高法赋予的司法责任。广东省高院似对其义务的法律认定和决定做出明确区分,否则就会留下一条司法的缝隙。

三、那么这些在外省的公司都到哪里去了?

可能都被地方政府处理了。地方政府的处理也并非一点道理也没有,因为这些公司已无人经营管理,总不能让企业长期停产、工人失业吧?如果当地政府,当时托管这些公司,或者出售、拍卖这些企业,替顾代管这笔资产,那么顾出狱就会人财两清。如果是被没收了,顾雏军就要和各地政府打官司。这些财产分别立项,起码有二三十件,顾要付费立项也会有两三千万之多,顾即使有三头六臂,对赔偿的要求仍是死路一条。可见行政执法和司法执法一定要有通畅的沟通渠道,否则也会留下司法的空隙。

四、顾案进入所有的司法程序直至服刑期间,为什么他的公司竟无一人为其代理业务呢?

因为司法、公安部门在抓捕顾时,又一下子抓了八个公司高管,以后七人于2019年被宣判无罪,所以此案并无一人享有黄光裕代理人处理业务的待遇。这八人都无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可能。结果致使顾的整个格林柯尔系公司全部崩塌。这是否意味着司法、公安部门在办案时,没有顾及企业法人的生存权利。否则就会顾此失彼而留下不应有的司法盲区。

1995年1月1日,国家立法机关颁布的《国家赔偿法》是一部善法。每次事关此案的开庭都会引起全民的关注。善法就善在,国家对司法机构有了纠错的法律规定,也可以说加重了其自我革命的机制。如果司法机构不竭尽全力为法律进行榫卯对接,那么善法将失去它的法理价值。顾已得到他的人身损害的补偿,非常难得,他的法人财产补偿一分未得,似乎不近情理。

(2022年1月11日)

再言顾案

1994 年 5 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国家赔偿法》,后经两次修正,现已实施二十七年有余,我有三点学习体会。

第一,国家依法保护一切公民、法人和有关社会组织的一切合法财产。第二,公民、法人的合法财产受到侵害时,除民事、刑事赔偿之外,现在还可以得到行政赔偿的权利。第三,《国家赔偿法》法定中级以上人民法院均设立“赔偿委员会”,并有权做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赔偿决定。其诚恳、坚决的立场令人感动。

这是1994年以来,我国法律制度进步的一大明显标志。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顾雏军下达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再言几点看法,错误之处,敬请观者批评。

一、广东高院下发的《决定书》是否有充足的公信力?

因为 2019 年 4 月,国家最高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做出提审判决,否定了广东佛山法院和广东高院对顾的两项判决罪名,并改判刑期五年,故此广东高院承担起对顾的国家赔偿责任。广东高院既是司法审判机关,又是义务赔偿单位,自己判罚自己,这绝对是部分纠正错案一件可喜可贺的好案例。但不赔偿其财产,其公信力仍受质疑,因为广东高院既当了运动员,又当了裁判员。

正义的法治建设应有严格的审判机关和义务赔偿机构的分工。顾案中应有更为超脱的国家机关,根据顾要求赔偿的财产标的很多,也应有多个义务赔偿单位,只把广东高院一家列为义务赔偿单位似不公允。

二、为什么广东高院回避赔偿格林柯尔系的合法财产?

广东高院对顾下达的《国家赔偿决定书》认为:“本院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侵犯财产权应予以赔偿的情况。”但这一项明明规定:“行使国家侦查、检察、审判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有赔偿义务。《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的律条和广东高院《决定书》对第一项的引用和决定显然有重大的矛盾。

第一,广东高院似乎表明,只要“本院不存在”侵害顾的财产,就无人侵害了顾的合法财产。这种法律认定显然非常片面。因为还有公安、检察等机关有无侵害顾的财产的问题。第二,如果从佛山公安直到广东高院,在法律文件中都没有对顾的财产非法性质的指控和判定,那么免责的就应该不止是广东高院一家,而就应包括广东公安和司法的各级机关。若非如此,顾的巨额财产是如何一夜之间就完全消失了呢?第三,中外司法领域中,都隐藏着一些案中案的奇案,这才是案件身后最神秘的部分,“案中案”中真正的利益操盘手是谁?这点不能不让人警觉。

三、关于顾案财产,“义务赔偿机关”第一源头是谁?

一格林柯尔系公司在工商局有明确的注册地点、有厂址、有产品、有专利、有市场、有税收,还交了土地出让金。顾的企业财产客观存在,无人否认;他本人于2005年7月31日被佛山公安局逮捕,佛山公安局并在当年8月就将广东格林柯尔名下全部公司的账目、公章悉数没收,财产全部冻结,并把全部企业的大门封门上锁,导致全部公司无法经营。佛山检察院于9月1日才下发对顾的“逮捕证”。我认为这是一件法外执法侵吞公民合法财产的掠夺行为,这种非法行为不可能反映在顾案 120 件案卷中,广东的检察、审判机关也可能对这一法外执法的内幕,不甚了解。

我认为造成这些财产损失的第一源头却是明确的,应是佛山市公安。

四、三家上市公司中顾雏军名下的股权应如何处理?

经国务院相关协调会授权,全国工商联对顾名下的公司股权处置问题,提出过一些具体建议并牵头做过一些实际工作。全联法律部至今还保留着自 2005 年 3 月 17 日至 2006 年 11 月 7 日全部工作记录。除广东格林柯尔系的企业财产之外,顾名下还拥有扬州亚星、合肥美菱两家上市公司的股权,分别占股份为60.67%、20.03%和收购上市公司襄轴股份已付的2000万元人民币。自顾被佛山公安逮捕后,以上股权、资金全部被法院冻结。以下引文悉数出于全联的工作记录:

2006 年 2 月 9 日,(顾)表示意愿接受(扬州)政府用 1.65 亿回购亚星;并再次请求工商联尽力帮助申请取保候审。

2006 年 7 月 13 日,顾在江苏亚星公司和扬州格林柯尔的《股权转让协议》上签字。

2006 年 7 月 17 日,亚星客车股权回购款1.65亿元已存入最高法院指定账户。

2006 年 7 月 20 日,“亚星客车已公告”。

请问亚星的 1.65 亿元回购款是否应当归还顾雏军。扬州政府自始至终准备的1.65亿元回购格林柯尔股份,尽管价钱还可以再议,但坚持亚星公司重组的市场信用值得令人尊敬。

合肥政府也持赞成美菱重组的态度。但 2006 年 4 月底后,态度变化很大。

2006 年 5 月 18 日,美菱集团与四川长虹电子集团有限公司及四川长虹签署《美菱电器股份转让协议书》:对于收回美菱电器 82,852,683股股份(以下简称标的股份),美菱集团将其中的 45,000,000 股股份转让给四川长虹,占本公司总股本的 10.88%,将其中的 37,852,683 股股份转让给四川长虹控股股东长虹集团,占本公司总股本的 9.15%⋯⋯(笔者注:此两笔股份转让合计为20.03%,正好是原格林柯尔持有的美菱股份额。)

我认为美菱“收回”20.03%的股份,其实这既是侵吞了顾的20.03%的股权,又赚了四川长虹 20.03%的股权收购资金。

另外,顾为收购襄轴股份而支付的 2000 万元也未见归还,是不是也被没收了?

以上证据,全悉出自全联法律部的工作记录,但也反映了顾案中历史的真实情况,有时间、有地点、有证人、有数据、有具体情况,真实的历史也能成为“实质正义”的一个源头,能否采信。望国家赔偿委员会、法院予以裁定。

五、看不到“赔偿委员会”的作用。

《国家赔偿法》在各中级人民法院以上都设立了“赔偿委员会”。作为“赔偿义务机关”的广东高院赔偿了顾的人身自由和精神伤害的损失,确实履行了自己的赔偿义务。试想一个丧失了自由的企业法人,怎么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况且在他被逮捕之前,广东格林柯尔系的全部财产都被佛山公安没收处理了,顾有什么抗拒能力?广东高院似应正视这一事实,有必要启动“赔偿委员会”的法定程序,由公安、检察、监狱等机关检查自身有无侵害顾名下的财产问题,然后做出终局决定,而不能仅仅从自身改变刑期天数赔偿费用出发。顾的财产损失,也是国家财富的损失,它是不可回避的事实。亚星、美菱、襄轴等并未被立案调查,为何经营、财产也被冻结?是否国家赔偿,也应有明确态度!

六、有无主动担负起顾案财产赔偿义务的行政机关?

有。在天津市领导体贴民情,敢于解决问题的前提下,天津市工商管理局于2015 年 3 月发还了顾名下的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的经营执照,并将执照年限延长至 2070 年。天津工商局其主动性、积极性完全是义务责任感使然。此公司已列入顾的上诉申请书和广东高院下达的《国家赔偿决定书》,实际已经部分解冻了。在明晰法律制度的前提下,政府部门、司法机构似应主动作为,天津工商局就是一例。

七、顾案涉及的司法部门可否行使“执行回转”责任。

天津工商局,无形之中行使了财产“执行回转”的法律责任。所谓“执行回转”就是法院把判错了的财产,执行交还原主。法院可以做,政府也可以做。我大胆认为格林柯尔系下各公司的所在地政府都可以主动担负起这一义务赔偿责任。因为顾名下的财产只要仍是合法财产,法院又没有任何法律判决,地方政府将顾的财产交还原主,应比“执行回转”的责任还要小。国家的司法程序、制度固然严格,同时也要便民亲民,力戒繁琐哲学。当然《国家赔偿法》实施期限很短,很多地方还需要完善、修正。

八、顾案的意义何在?

顾案从2005年到今年已经17年了,即使赔偿顾的财产一半,已过200亿元。赔偿的钱最后还是由国家的国库中出。一批好好的企业非要把它折腾到垮台,再由国家赔偿,这真是破坏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聚集起来的一股巨大的负能量!真不知顾得罪了何方神圣?从顾案最终结局和过程来看,国务院相关协调会做出的许多正确的决定,并未得到正确执行,而是大大走样了。

顾案就其人身损失,赔偿43万元而言,能说是一起有全国意义的重大案件吗?其实,顾在佛山看守所中,就已经背上了不存在的两项罪名,十几家公司、三家上市公司和土地等财产均被侵害,已经伏法服刑了,还搭上后来被宣告无罪的七名公司职员。我认为顾案的真正意义还在于,在广东高院判决前,法外执法的暗局早已做足,其目的就是掠夺顾名下同时也涉及到国家财富的几百亿资产。这才是顾案能被最高人民法院提审并给以国家赔偿的意义所在之处。否则,这也只是一件寻常案件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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