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雏军:德勤曾受到吊销资格威胁而变为帮凶,案审直播内容曝光

发布时间:2018年06月20日 浏览量:846

文节选在最高人民法院网站庭审直播记录,原文地址:https://www.chinacourt.org/chat/fulltext/listId/49824/template/courtfbh20180613.shtml

•  [审判长 裴显鼎]:

下面由原审被告人顾雏军自行辩护。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的《补充上诉状》、《刑事申诉状》和《补充刑事申诉状》都已呈交给法庭,把一审、二审中错误认定的事实解释得非常清楚。而且仅依据本案一审、二审中的程序违法之事实就足够支持做出全部无罪的裁决。为了进一步清楚证明本案的任何被告都无犯罪动机和犯罪事实,现就本案的相关问题,补充陈述如下: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本人和本案的所有被告均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故意,也没有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根据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能确认本人和本案所有被告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顺德市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格林柯尔或者顺德格林柯尔)进行股权变更的唯一原因是,在我接管科龙前是当时的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在为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我接管科龙后,容桂镇政府不想再为科龙担保,希望顺德格林柯尔来给科龙的银行贷款担保。我就告诉容桂镇政府,如果银行接受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的话,就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如果银行不接受,那么还得由你们担保。当时银行对顺德格林柯尔的信心,比对镇政府的信心更大,因为容桂镇政府的大楼都抵押出去了,没什么能担保的了,所以同意由顺德格林柯尔担保。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为科龙担保十几个亿,后来到2004年担保三十几个亿。顺德格林柯尔要不断为科龙提供银行贷款的担保,从而不停地要我父亲(顾善鸿)作为股东和董事签字,而且很多银行还要飞到北京亲眼看着我父亲当面签字,弄得我父亲和贷款银行都非常麻烦,甚至厌烦,才决定把我父亲的股权转让给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在天津,以下简称天津格林柯尔或者天津厂),由天津厂派一人出任董事,就可以解决签字的问题。这与无形资产转为有形资产是没有关系的,因为无形资产并没有拿走,而且我父亲不拥有无形资产的产权,在这种情况下所进行的股权变更完全是对股权的变更。只有包括了全部的无形资产才值12亿股权,没有无形资产股权就不值这个钱。这个在法律上是非常清晰的,但是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风马牛不相及。

股权变更的经过是天津格林柯尔拿6.6亿元现金来买广东格林柯尔中我父亲的全部股权和我的部分股权,然后广东格林柯尔拿6.6亿元现金买天津厂的制冷剂。具体操作过程是,天津格林柯尔打了1.87亿元给广东格林柯尔,我们又把这1.87亿元打入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天津格林柯尔又把1.87亿元再打入广东格林柯尔作为购买股权款,广东格林柯尔再把这1.87亿元打入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打了四次,形成天津格林柯尔支付6.6亿元现金来买广东格林柯尔55%股权事实,然后我们同样把6.6亿元分几次打入天津格林柯尔,用来购买制冷剂。就是这么简单的事情。原一审判决书却说我签的《供货协议书》是无效的。我是这两个公司的法人,我代表两个公司所签订的《供货协议书》怎么会是无效的呢?谁有资格宣布《供货协议书》无效呢?这是一、二审法庭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下对《民法》和《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法人的权利的公然亵渎。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这也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权力的无奈。因此,这就是一个纯粹的股权转让关系,也是真正的客观事实。这个事实被原审判决变成了一个非常荒唐的事情,好像我们是空转6.6亿元来减少无形资产,并将无形资产置换成货币资本,可是无形资产一分钱都没有减少啊。而且,其中1.56亿元制冷剂已经到货,其余的都是预付账款,天津厂还要陆续供货。因为我是两个公司的大股东,我相信天津厂会把剩余的制冷剂交给广东格林柯尔,或者把未供货的货款退给广东格林柯尔,至少天津厂不会把这部分货赖掉。这样,无论是购买股权,还是购买制冷剂,双方的两个交易都是真实的。跟犯罪有什么关系呢?所以这一点必须讲清楚,这与犯罪一点关系都没有,与法院判决中认定的置换无形资产(就算置换也没有减少资产不构成犯罪)也没有关系。

需要说明的是,我在顺德格林柯尔有80%股权,我父亲有20%股权。就买制冷剂这件事情,我作为总经理是可以做决定的,不需要开董事会或股东会的。这是没有问题的,是不需要任何人批准或同意的。天津格林柯尔当时是外商投资企业,它是我国外公司控股的企业,它卖制冷剂根本就不需要开董事会,卖制冷剂是销售人员都可以决定的事情,只要按照公司定的价位去卖制冷剂就可以了。任何一个销售人员都可以这么做,那么我作为天津格林柯尔的总裁、法定代表人,我当然有权签《供货协议书》。这在法律上没有任何不健全或者不合理的的地方。

在以上事实如此清楚的情况下,为什么对这样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进行如此严厉的刑事追究呢?唯一的原因就是一些贪官污吏为最终强夺科龙的股权,计划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犯罪,来注销顺德格林柯尔,从而让顺德格林柯尔拥有的科龙股权,可以任由他们处置。

(一)原判中有关本罪的主要事实

原一、二审法院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6日,被告人(上诉人)刘义忠受股东顾雏军等人的委托凭该验资报告及虚假的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等文件到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申请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原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同年12月23日核准变更登记,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中各股东出资方式和出资比例的变更,即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资金出资9.6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80%。”最后认定“该注册资本的货币资金中有6.6亿元为虚假”(参见原一审判决33-34页和二审判决的20-21页)。

从上述判决中,可以清楚地明确的是,本案所谓的虚报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股东变更,其后并没有发生注册资本变更,注册资本仍是12亿人民币。顺德格林柯尔的公司财产增加,仅仅是公司得到6.6亿元股权交易现金的增加,无形资产出资并没有减少和抽走。只不过是这些增加的现金,最终变成了1.56亿的制冷剂和相应的预付货款而已。只是由于6.6亿元股权款没有全部付清,股权也一直没有去办理变更。由于是股东变更中天津格林柯尔投资的6.6亿元被法院错误地认为是虚假,认定虚报注册资本。

(二)原一、二审判决一方面认定是股东变更,但同时,却将股东变更变相扩大解释为“公司登记包含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等,因此,顺德格林柯尔变更公司股权结构的行为应视为刑法规定的申请公司登记”(二审判决书第92页),将行政法的概念解释为刑法概念,将正常的行政行为曲解为刑事行为。

尽管《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登记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但是刑法第158条“虚报注册资本罪”中的登记明确是指“设立登记”。因为只有申请注册成立公司,才能“取得公司登记”;只有设立登记,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在注销登记中,肯定不涉及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同样,变更登记也不存在虚报注册资本问题。因此,属于本罪的主要构成是指在公司登记中虚报注册资本,其实质就是注册资本的虚报。本人从来没有同意和要求变更顺德格林柯尔公司的注册资本,更没有要求降低公司无形资产的比例(变更的详细理由原因本人参见补充上诉状)。一、二审法院对此认定为是根据本人的要求所实施的注册资本变更是完全错误的。而且,到目前为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没有说我们欺骗公司登记主管部门取得公司变更登记,也不认为我们的股东变更登记违法,并进行了年检,这就表明这次工商登记行为的整个过程完全没有违法。因此,将股东变更中的股权比例变更理解为注册资本变更进而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并予以定罪,是将正常的行政行为扩大解释为违反刑事法规进而认定为犯罪行为,是随意入人之罪的行为。

(三)即使根据法院的逻辑,认为本案是虚报注册资本,那么,本案的关键问题是,一是6.6亿元的投资款是否为真实或虚假?二是如果6.6亿元是没有实际完全到位的,或者说是虚假的,是否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第一个问题,也是本案中法官们比较关心的问题,并就此问题多次进行询问。

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2001年11月14日,刘从梦签发经天津格林柯尔的特急函,是关于天津格林柯尔出资9.6亿元受让我和顾善鸿所持有的顺德格林柯尔80%股权的协议;2002年5月8日,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一份,拟投资9.6亿元于顺德格林柯尔,拥有该公司80%股权;12日,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签订《供货协议书》,由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价值6.6亿的制冷剂;同年5月16日,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通过四次转帐共支付6.6亿元的预付款;同年5月30日,经申请,顺德市工商部门为顺德格林柯尔办理了年检手续;并要求于11月30日前严格按照企业工商登记注册的规范要求,完善注册登记手续。6月16日,顺德格林柯尔股东决议一份,同意天津格林柯尔以9.6亿元收购顾善鸿的全部股权和顾雏军的部分股权,占80%的股份;11月6日,天津格林柯尔在公诚会计师事务所的预付款的询征函上确认;12月16日,刘义忠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股东变更登记;12月23日,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2003年4月26日,工商部门核准了顺德格林柯尔的年检登记并盖“经年检合格”的印章,最终确认了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股东变更及股东出资方式和比例的变更。2003年5月29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股东出资比例为顾雏军占60%,天津格林柯尔占40%。

从证据上显示,本案的股东变更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工商部门对此予以确认,直到今天为止,工商行政主管部门没有对公司进行过任何行政处罚。

原审法院认为《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相对应的6.6亿元作为货币出资的注册资本虚假。

但是,认定《供货协议书》虚假的证据是什么呢?本案中除了侦查机关和审判机关根据没有出庭作证的证人以及个别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外,并没有其他证据证明《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

相反,根据《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等法律,《供货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作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损害第三人或公共利益,也不能证明该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法证实《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

根据顺德格林柯尔2002的和2003年的资产负债表,截至2003年12月31日,在顺德格林柯尔给天津格林柯尔的预付款中,已收到了价值156,506,967元的制冷剂货物,公司的预付货款为455,500,000元,另外,公司9亿元的无形资产一直还在公司的帐上,并没有被置换或抽走。说明公司的注册资本并没有被虚假。

因此,《供货协议书》是真实存在的,协议书的内容也在履行之中。至于顺德格林柯尔是否需要这么多的制冷剂?什么时候可以履行完毕等问题,其实是两公司之间的问题,随着中国家电市场的飞速发展,制冷剂的使用量是难以估量的。另外,由于本人和格林柯尔系的众高管被抓,剩下的协议当然无法再履行。这在科龙众多的民事纠纷中也存在相同的情况,即因为众高管被抓,科龙与一些公司(如与济南三爱富等公司)相关民事合同无法履行(在挪用资金中再阐述)。我作为顺德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的董事长兼法人代表,我代表两家公司签署的《供货协议书》是完全合法的,一、二审法庭有什么权力认定这份《供货协议书》是虚假的呢?这是一、二审法庭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下对《民法》和《公司法》明确赋予公司法人的权利的公然亵渎。真是欲加之罪,何患无辞。

对于这种《供货协议书》是否需要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问题,严格来说,作为公司的重大投资项目,应当由董事会作出一个决议。但是,不可否认的是,不管是顺德格林柯尔还是天津格林柯尔,其实质上都是我本人拥有全部或大部分股份的公司,本人是实际控制人,本人的决定和行为,实际上就代表了董事会的相关决定和行为。比如董事会决议,即使事前没有签订,但在事后也完全可以补签订,而且,我本人提出的话,不可能有任何反对的情形出现。事实上,事后也没有任何一个董事反对这一协议。因此,不管是天津格林柯尔购买本人和本人父亲顾善鸿持有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还是顺德格林柯尔购买天津格林柯尔的制冷剂,或者天津格林柯尔如何向本人或顾善鸿支付股权转让款,形式上的董事会决议都不是特别重要的事情。当然,如果工商登记部门变更时需要这样的手续,那当然就要按工商部门的要求去做。事实上,一切都是以服务大局为重,即主要为科龙电器服务。股权的转让和股东变更的目的就是为了便于为科龙相关公司贷款提供担保的方便。

因此,一、二审法庭认定,6.6亿元是通过来回倒帐的方式表现出来的,似乎是虚假的,这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上,双方公司都在真实地履行着相关协议,这能说明是虚假的吗?

关于第二个问题是,即使这6.6亿元的货款或者说股权转让款是应工商管理部门要求在形式上进行股东变更的需要而空转的,并且体现在股东变更之后的资本金中,会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吗?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原规定第二十八条,新规定第三十一条),是关于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唯一的规定,这一条款明确规定,公司只有在增加注册资本或减少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才可以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在公司的注册资本无增减,即无变化时,是不可以做公司的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工商管理部门也是不可以对此进行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在公安提交的所有关于顺德格林柯尔的工商登记的文件中,只有股东变更登记的书证,在公司相关报表中,公司增加了6.6亿元的资本公积,体现在公司的资产负债表中,并没有在工商局发给公司的法律文件上做此项变更,可见,正如公诚会计师事务所的所长卢伍根和会计师徐志发所作证词证明的那样,即当时公司所做的变更只是股东变更登记,其验资也是股东变更登记的验资(事实上,根据工商行政法规,股东变更是不需要验资的)。在工商局相关文件显示也是股东变更登记,只是在股东变更过程中,原股东顾雏军和顾善鸿,把他们应得的一部分股权收购款转赠与顺德格林柯尔罢了。这就是整个事件的实质,公诚会计事务所也是这样进行验资处理的。他们的证词都清晰地表明了这一点。

2、顺德格林柯尔在2001年10月22日注册以来,一直没有增资扩股,它的注册资金也一直是12亿元,在公司没有增资扩股的情况下,是不可能通过向公司本身来注资而获得公司的股权的。获得顺德格林柯尔股权的唯一方法是向公司的原股东(顾雏军或顾善鸿)购买股权。因此,即使按照一、二审法庭所说的逻辑,不管将1.87亿如何来回倒款,形成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投资人民币66000万元的所谓的假象,并于2002年12月骗取了顺德市工商局对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一、二审法庭的这种逻辑都是荒谬的。无论天津格林柯尔怎么向顺德格林柯尔内部投资,在总注册资金不变的情况下,都是不可能改变顺德格林柯尔公司的股东结构的,除非天津格林柯尔向顾雏军或顾善鸿购买股权,才可以改变顺德格林柯尔的股东结构。事实上,这次股权变更就是因为顺德格林柯尔要不断为科龙电器提供银行贷款的担保,从而不停地要我父亲作为股东和董事签字,而且很多银行还要飞到北京亲眼看着我父亲当面签字,弄得我父亲和贷款银行都非常麻烦,甚至厌烦,才决定把我父亲的股权转让给天津格林柯尔的。而就是因为天津格林柯尔向顾雏军和顾善鸿购买了股权,才改变了格林柯尔的股东结构,但12亿元的注册资本从来没有变更过。

3、顾雏军和顾善鸿,可以以任何价格向天津格林柯尔出售股权,顾雏军和顾善鸿可以以一元人民币向天津厂出售40%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也可以原价向天津厂出售股权,都是合法的。至于股东如何收款,对收款如何处理,都是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权利的表现,与本案、更与犯罪没有任何关系。

4、天津格林柯尔向顺德格林柯尔内部打钱,从而获得顾雏军及顾善鸿相应的股权,从形式上来看是逻辑不通的。但如果顺德工商局用刘从梦他们来回倒款的资料,去替换顺德格林柯尔注册时候的资本金的话,那么表明在顺德市政府的参与和主持下,顺德工商局是完全知情的,如果因此而变更了公司注册时的原始资本,这反而证明了,刘从梦、刘义忠等人并没有欺骗工商局,即工商局是知道实情的。如果在知道真实情况下,顺德工商局还这样做,那么只能说明顺德工商局认为这样做是合法的,而刘从梦和刘义忠并不是工商注册的专家,他们只是按照工商局的要求提供相关辅助资料而已。他们并没有欺骗工商局,所以他们不是犯罪,只有他们欺骗工商局进行虚假登记,他们才构成犯罪。他们只要如实地向工商局提交他们认为是真实的而工商局也是知情的材料,他们就是无罪的。当然本罪名也是完全不能成立的。

5、关于顺德工商局是否知情和同意的问题,可以从顺德工商局容桂分局的工作人员梁冠林的2005年8月10日的证词中明确得出这些结论。梁冠林在该证词中说,在2002年11月20日中午11时30分,梁冠林接到登记科主办科员康子年的电话,该电话称“有一间公司需要办变更手续,因手续不齐全,市政府要求吴奇英局长审批,现吴局长要求你审批这件事。”吴局长讲这是政府行为。梁冠林就顺着吴局长的意思,在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手续上签了同意审批。考虑手续不齐全的问题,梁要求吴局长再审批签名。对此,罗厚先局长在2005年8月1日的证据中说,是有错,但是因为种种原因还是要批,最后是集体讨论决定的。可见,可以完全证明这是刘从梦在顺德市政府的主持和主办下的行为,是一种政府行为,如果有任何错,也只应该由政府来承担,有什么理由由我和我的同事承担责任呢?可以说,本案的股东变更和资本金的变更,是政府直接决定,并不是我们所能决定的。如果说有错,有违法,有犯罪,也是政府造成的,不是我们造成的。如果应当追究,也只能追究相关行政部门及其审批人员,而不是我们真实提交相关资料的人。我们既没有给工商局和政府有关人员送过钱,也没有请他们吃过饭,我们怎么可能有罪呢?

经由上述两个问题,可以看出,不管6.6亿元是否真实到位,都与虚报注册资本无实质联系,原审判决我和我的同事虚报注册资本罪事实不清,逻辑混乱。根本是毫无关联的事,完全以莫须有的事实来入人以罪。

(四)所谓的本罪的行为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

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规定的追诉标准,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二条专门对何种情形属于“虚报注册资本”作了明确规定。根据该条规定,只有符合其中情形之一的,才应予追诉。

从全案的证据看,顺德格林柯尔申报注册资本12亿,实缴注册资本12亿。根据广东格林柯尔2005年的年检报告的资产负债表显示,顾雏军进行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无形资产仍为9亿,知识产权出资从未减少,并没有所谓的置换的情况,公司所拥有的全部注册资本也从未减少。本人的行为不符合追诉标准中的任何一种情形,因此,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本人的行为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五)本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也没有造成任何社会危害性后果

顺德格林柯尔在2001年收购科龙股权时,已足额支付了股权转让款3.48亿元,在2005年因本人被羁押被迫贱卖科龙股权时,将市值十多亿元的科龙股权低价贱卖到9亿元。即使如此,也比原来购入科龙股权时的股价高。由此可见,在格林柯尔收购了科龙后,对科龙的管理是卓有成效的,不到四年的时间,科龙的资产价值翻番,同样,相关股权价值也翻番。不管广东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如何变更,对于管理方和收购方来说,都产生了巨大的增值收益,没有任何社会危害性可言,相反,为社会创造了更大的财富。为什么对这样没有任何危害的行为进行如此严厉的刑事追究呢?唯一的原因就是一些贪官污吏,为最终强夺科龙电器的股权,计划用虚报注册资本的刑事犯罪,来注销顺德格林柯尔(后来改名为广东格林柯尔),从而让顺德格林柯尔拥有的科龙股权,可以任由他们处置。在行政机关没有认为是虚报注册资本的情况下,执法部门反而越俎代庖,任意扩大法律解释,认为本人“虚报注册资本数额巨大,其行为显然具有社会危害性”。这是凭空想怎么样认为就怎么样认为,是典型的“只许州官放火”的行为。本案到底有什么社会危害性?到底造成什么危害性的后果?行政机关并没有认为其行政管理行为受到损害,社会上并不存在受害者,没有损害任何人的利益,也没有损害社会的利益。相反,现有证据表明,社会和企业价值都得到了极大的提高,科龙员工从我接手前的1.5万人增加到我被捕前的3.5万人,税收从我接手前的1.7亿增加到2004年的5.6亿,就是最好的说明。可以说,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证明本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存在。

因此,从原判所认定的事实来看,不管是行为事实本身,还是相关法律规定,本行为根本就不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本罪中贵院最关心的问题包括关于相关被告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的问题以及关于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问题。

(一)关于第一个问题,首先,本人认为,本案上述所有证人(刘从梦除外)均没有出庭作证,没有经过控辩审三方的当面质证和询问,也没有证据查明其证言经查证属实,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但为了全面阐述这些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证人证言的问题,本人愿意在这里就这些问题说明如下。

1、关于刘科的供述问题。原审判决均引用了刘科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作为本案的证据之一予以引用。但是,他所说的“2002年至2004年期间,科龙电器采用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并作假货物出库处理,虚增生产废料销售收入,少提坏帐准备虚增应收账款及费用延期入账等四种方式,达到公司虚增利润的目的。”但上述所说的四种方式,原审最终只认定了第一种即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并作假货物出库处理。对于这种收取商业承兑汇票后能否兑现的问题,德勤对此出具了保留意见,将这种事实作为财务报告的内容之一,通过保留意见的方式公诸于众了。而科龙收到各分销商的商业承兑汇票是可以从银行立即贴现出钱来的,所以,科龙公司对各分销商的商业承兑汇票都是作为收入对待,德勤前两年也是这样认定的,而2004年对其它分销商的商业承兑汇票也是同样认定的,为什么偏偏只对其中两家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出具保留意见呢?显然德勤是受到个别贪官的压迫才故意这样做的,这本来就违背了会计审计中所要求的公平公正的原则的。

对于刘科所供述的“每年12月下旬,管理会计科会计算出科龙电器1-12月的真实销售情况,报给晏果茹,由晏果茹报给顾雏军,然后由顾雏军根据这个真实的销售收入数据,通过召开会议,研究虚增销售的事宜。”上述刘科的供述,只有他一个人的陈述,并没有其他人或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甚至,连晏果茹都没有供述过开过这个每年年终召开的年终会议。刘科在庭审时也否定其在公安侦查阶段受公安诱供的所谓供词,因而在一审庭审质证时已完全否定开过类似的会议的说法。原审判决将刘科的其中一次孤立的供述比较完整地表述于判决书中作为定罪的依据,是一审法庭在个别贪官的压力下黔驴技穷的表现,也是对《刑事诉讼法》孤证不立的原则以及质证后的证据才能作为有效定罪证据的原则的亵渎。

2、其他被告人或证人证言问题。严友松在侦查阶段只是供述其参与了2005年4月关于讨论德勤出具的审计报告的讨论,其他并不知情。在庭审阶段,他认为其只是管理销售的副总,对于虚假财务报告一事并不知情。对于武汉长荣和合肥维希的销售他认为是真实的。并证实其只是在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报表之后才签字。而姜宝军在侦查阶段所提到的会议是在2005年春节前后召开,而当年春节是2月9日,即使是春节前也已经是2005年了,对2004年的压货销售是毫无帮助的,因而也是毫无意义的。因此,他认为2004年通过武汉长荣和合肥维希的压货是不正常的,从这点上来说,姜宝军的证言一点作用也没有。而且他只是负责预算的高管,他对压货情况并不清楚。他在当庭供述上,也只是说2005年开会的时候,2004年的财务审计报告的时间结点是2004年12月31日,每年12月31日德勤都要派30多名财务人员到科龙各地仓库盘点库存的,所以2005年开会对2004年财务报告无任何影响。但更多的人证实没有召开过这样的会议,如刘从梦作证说从没有召开过这样的会议,他也没有参加过,而且他说是2005年才知道压货是会被法庭认作为虚假销售的这么一种情况,李志成也证明了没有召开过类似的会议,还有张宏也说没有参加过这样的会议。

而更多的口供、证词只证明本人曾提出所谓过高的利润指标。无论是晏果茹、刘科的口供,还是科龙电器财务人员陈小凯、石艾生的证词,对本人更多提到的是提出过所谓不合理的利润指标。我在庭审时就多次明确说明所谓过高利润的说法,完全是公安逼供和和诱供的结果,科龙公司在我领导之下,三年内销售额翻了两番还多,税收从1.7亿增加到了5.6亿,可见我们董事会所定的销售和利润指标都是合理的,这就是对我的话最好的佐证,而且,在庭审中,同案被告人几乎众口一词,均提到科龙电器每年年初召开由高级管理人员及公司聘请专业人员参会的生产、销售计划会议,每月召开高级管理人员参会的生产、销售例会,讨论公司全年的生产、销售计划;在会议上,从来没有讨论压货销售的问题,只会提出生产、销售的指标、计划。从通常的情理分析,压货销售是一项具体的销售行为,本人作为科龙与格林柯尔两大企业体系的主要决策者,职责与精力都不可能、也不需要参与这种具体的销售活动,更不可能参与压货销售的具体过程。而且我们也从来都不认为作为行业习惯的压货销售有什么法律麻烦,需要董事会和董事长来参与研究和处理。作为科龙的董事长,每年对公司提出经营目标的要求是完全合法的,也是公司管理层的责任所在。一、二审法庭把这种负责任的公司管理行为当作刑事犯罪的犯罪动机是不能用无知来解释的,这种行为完全是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之下,对我国的《公司法》和《刑法》最大的玩弄和亵渎。对我国完全市场化的经济环境起到极其严重的破坏作用,是全面深化改革的绊脚石。本人要求贵庭为全面深化改革搬开这块绊脚石。

而且,本人并不是专业会计人员,对于压货销售是否可以确认收入,并不具备专业知识,而只能根据财务人员、审计人员的意见作出决定。证据表明科龙电器聘请的专业审计机构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对2002年、2003年的压货销售收入均认定可以确认为收入,且没有提出任何保留意见。2004年的压货销售收入确认更是德勤华永一手操作。换句话说,本案中没有任何证据表明本人明知压货销售不应确认收入,仍指使财务人员确认该销售收入,并指使披露如此编制的财务报表。事实上,科龙也没有自己独立编制的财务报表,而全部由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编制并决定发布,只是在发布前知照我们而已而无须我们是否同意。这个事实本案所有被告人都作了证实。直到今天为止,所有的中国法律和我所认识的律师都仍然告知我,压货销售在中国完全是合法销售,压货销售的收入是合法收入。

(二)关于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报告问题。

庭审事实证明,科龙电器的年度财务报表是由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编制的,德勤华永每年年底审计时都会以调整分录的形式对科龙电器财务会计科编制的资产负债表与利润表提出调整,并要求科龙电器按其调整意见重新编制两表,最后科龙电器的财务人员按其调整意见重新编制两表。而现金流量表则因科龙电器财务会计科的人员不会编制,完全是由德勤华永的审计人员代为编制的。2002、2003、2004年的压货销售,均是德勤华永提出会计调整意见,要求对压货确认收入。

关于2004年年报的保留意见。事情的经过是这样的,2005年4月22日,德勤华永会计事务所(简称德勤)给了我关于审计中最后要解决的两个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关于科龙投资江西华意压缩机有限公司的投资残值拨备问题,第二个问题,是关于5.7亿元销售额的认定问题(5.7亿中有6000万元已由分销商向该省的零售商分销出去了)。由此,德勤给了科龙董事会四种方案选择。A方案:保留江西华意投资残值,保留这5.7亿的销售额。科龙2004年的利润为1000多万人民币,但关于上述两个问题德勤将分别各出具一条保留意见;B方案:将江西华意的投资残值拨备,但保留5.7亿的销售额。科龙2004年亏损6000多万人民币,德勤只对5.7亿的销售收入的最终实现出具一项保留意见;C方案:保留江西华意投资残值,取消5.7亿的销售额,则科龙2004年将亏损1.1亿元人民币。德勤只对江西华意的投资残值出具一条保留意见;D方案:将江西华意的投资残值拨备,同时取消5.7亿的销售额。科龙2004年将亏损1.9亿人民币。但德勤将不出具任何保留意见。

我和科龙的董事会当即毫不犹豫地选择了D方案,这也是科龙董事会一直执行的财务保守的原则。虽然我们知道这5.7亿是没有问题的与历来销售毫无二样的销售,这纯粹是德勤在个别贪官压迫下故意弄出来的麻烦,为了德勤不出对应的保留意见,而不让审计师出保留意见就是科龙所要求的财务保守原则的主要内容之一,所以我们必须选择D方案。我要财务总监李志成先生立即告诉德勤,我们选择D方案。

但是2005年4月24日,李志成突然向我汇报,说德勤只接受B方案,否则德勤将拒绝作为审计师在年报上签字。也就是说,德勤只能按B方案以审计师的名义签字,而其余三个方案,德勤都不会签字。谁都知道,没有审计师的签字,年报是出不来的,而出年报的最后期限是2005年4月28日。那就是说,要么按B方案出年报,要么就出不了年报。而出不了年报对上市公司而言将是灾难性的后果。

我非常焦急,紧急要求科龙的香港律师立即出面与德勤交涉,要求按D方案出2004年年报。同时,我紧急要求向中国证监会在科龙电器的立案调查小组的现场负责人毛副处长汇报此事。我记得是2005年4月25日上午,毛副处长和另外两位处长及一位办事员一起会见我,科龙这方面还有李志成和晏果茹。我向毛处长等人汇报了德勤的四个方案,以及德勤突然通知我们只接受B方案的情况。我向毛处长说明,科龙是个对股民认真负责的公司,我们董事会也是十分认真负责的。只要审计师德勤对这5.7亿的销售收入的最终实现有任何一点怀疑,我们都要求以最稳重、最保守的会计原则出发,我们都会要求取消这5.7亿的销售额,按保守的D方案出2004年年报。我请求毛处长以监管者身份要求德勤出保守的财务审计报告。但毛处长说,中国证监会不方便与德勤谈此事。我要求他向上级汇报,他答应了,但从此便无下文。我当时感到这里可能隐藏有大问题,我立即要求晏果茹做一份与证监会毛处长会谈的会议纪要存档。我曾要求法庭调取这份存档资料,但法庭没有调取。现在我们完全知道了这件事的真相:这事实上是德勤在个别贪官的压迫下,故意拿这5.7亿的压货销售做文章的不道德的、犯法的行为,这种当时已分销了6000万元的压货销售当然应确认为销售,而且不应出任何保留意见,这是违反德勤多年的销售确认习惯的,我坚信这段细节就会真相大白。

经过一天的与德勤的反复交涉,科龙的香港律师最后打电话告诉我说,德勤只接受B方案,其余方案他们都不接受,都不会在科龙年报上签字。也就是说,他们提出了四个方案,最终不是让我们选择,而是他们决定选择。此时已是2005年4月 27日,我只能召开科龙董事会,通报这个严峻的情况。因为,不能按时出年报是一件对上市公司有巨大伤害的事件,因此,所有科龙董事不得不接受德勤的最后通牒,接受了按B方案出年报。

按照德勤的B方案出2004年年报,科龙公司当年也是亏损6000万元,而且还有一条保留意见在年报上。而选择D方案,科龙也只是亏损1.9亿人民币而已,但年报上无任何保留意见。我相信,只要不是一个白痴当董事长,同样只要不是一群白痴当董事,董事会是一定会选择D方案的。既然已亏损6000万元,为何不干脆亏损1.9亿,而拥有一个不带保留意见的干净年报呢?所以,只是在德勤的逼迫和要挟下,实质上是在贪官的压迫之下,科龙才不得不选用B方案公布2004年年报。谁都相信,德勤确实不会因为一年区区六百万港币的审计费而与科龙有勾当为科龙出具虚假的报告的。相反,在中国贪官污吏威胁要吊销他们的会计审计资格的淫威下,这个世界著名的四大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毫不犹豫地选择了为贪官污吏效劳,而且毫不犹豫的把污染其职业道德的屠刀砍向它的客户科龙电器。

关于受到个别贪官压迫之事,我还是要详细叙述一下:德勤为什么先给出科龙4个方案,其后又坚持只接收B方案呢?这本身就是值得怀疑和深思的问题。如果科龙真的是一个有问题的公司,而德勤在三年的审计中,已发现了这一根本的问题,德勤早就决定退出科龙,不再做科龙的审计师了,那么德勤一开始就应该只给科龙一个方案,即B方案,而不是先给科龙4个方案供科龙选择。非常明显的事是,当德勤给出4个方案供科龙选择时,德勤还是准备给科龙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年报的,只要有一点H股常识的上市公司的董事,都不会允许年报有保留意见的,因此,德勤也好,科龙香港的律师也好,都100%地肯定科龙董事会一定会选择无保留意见的D方案。可见,直到此时,德勤并没有打算退出科龙,即并没有不再作科龙审计师的打算,这是香港资本市场的常识性的判断,哪怕香港资本市场的九流会计师或者九流的证券律师都会作出这个判断。可为什么只有两天时间,德勤的态度会有180度的大转变呢?我们现在已经知道了真相,就是在这两天之中,个别贪官给德勤要吊销他们会计审计资格的威胁,广东证监局一个姓黄的科长当时就炫耀说,他们与德勤谈的时候,开始德勤很牛逼,完全不买他们的账,但当他们威胁要吊销德勤的会计审计资格时,德勤就老实了。可见,事实上德勤就是在这种情况下,成了中国贪官污吏的帮凶的。这一点也可以从德勤的合伙人曾让李志成告诉我他们受到广东证监局的巨大压力这个事实得到佐证。

•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在法庭辩论阶段,我们充分保障每位原审被告人的权利,但是要珍惜大家的时间。你要考虑本案七名被告人、七名辩护人、四名公诉人,你一个人已经用了五十分钟,你不仅仅大量读已经提交的申诉状,而且加入了许多与审理案件事实无关的故事,你要珍惜大家的时间。我提醒你同时也提醒各位参与人,如果你对你辩护人的素质有足够的信任,有些话可以交给你的辩护人说。如果你认为有罪或者无罪,你简要陈述意见是一二三四,这样来说。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好的,我简单说,我和科龙董事会当即毫不犹豫地选择了D方案,没法选择,结果就出了一条保留意见。下一个就是压货问题,我还是要说。

•  [导播]:

附:顾雏军书面辩护意见“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的(三)(四)(五)部分

(三)科龙的营销模式、压货销售和退货规定

一个家电公司月底压货销售,是每月都发生的事,科龙的较大压货销售每年有两次,一次是在每年3月份,这是为夏天压货,一次是每年年底,这次是给元旦和春节压货。不管白电还是黑电,年底压货都是每一个家电公司的惯例,年复一年,年年如此。海尔、格力、美的、TCL、长虹也都是如此,我来科龙之前,科龙是如此销售的,我来之后也是如此销售的,我坐牢期间,科龙还是如此销售的。如果这是犯罪行为,为什么不抓所有的白、黑电公司高管呢?为什么不抓科龙以前和我被捕后的高管呢?显然这种刑事指控完全是依据贪官的指令,专门针对我一个人的。

有压货当然就有退货,我到科龙之后,由于我来以前的压货销售有严重货不对路问题,结果造成了以后退货之后旧品货物被迫降价的损失,所以我在公司大会上明确要求,必须将压货销售后的退货比例降到10%以下。我接手后,压货销售后的退货比例是下降的,而不是增加的。在2001年中,压货销售中来年退货的数量是6亿多,达总销售的15-20%;在2002年中,压货销售中在来年的退货数量下降到3亿多,到了销售额的10%以下。法院判决中的数据4.7亿,是发生在2004年,同“保持第三年(2002)不亏”毫无关系,比2001年的6亿也是减少而不是增加。《判决书》是在张冠李戴,认定事实的理由完全违背事实真相。

对经销商来说,都是可以无条件退货的,每个白电、黑电厂家都是无条件退货的,这就是商业道德,也是行业习惯。而且退货之后,再降价处理,损失在厂家,而不在经销商,当然就根本不存在共同串通做虚假销售之说,只要经销商出了钱(不管是现金,还是银行承兑汇票或商业承兑汇票)买了货,开出了出货单,那怕是租科龙的库房给经营商,这个销售都是一个真实的销售。经销商反正卖不完都可以退货,为什么还要串通做假呢?科龙的经销人员,向每一个经销商都承诺可以完全退货的,为什么还要特别和某一些经销商串通呢?串通的目的不也最多就是承诺卖不掉可以完全退货嘛!这个政策对每一个经销商都是有的,还要串通干什么?整个家电行业都知道,要经销商进货不难,最难的是拿到经销商的钱,不管是现金,还是承兑汇票都是经销商进货唯一会考虑的事。对厂家来说,拿到多少钱,就可以压多少货,拿不到钱和承兑汇票就没有办法压货了,对整个行业来说,只要拿到经销商的现金和承兑汇票。这个销售就是真实的,这是整个行业的共识。

另外还要说明的是,商业承兑汇票对科龙、海尔这样的公司来说,与银行承兑汇票是一样的。科龙、海尔收到商业承兑汇票后,在银行都有一个巨大的可贴现额度,反正贴现的利息损失都是记在经销商头上的。所以,商业承兑汇票和银行承兑汇票几乎对科龙来说是没有什么区别的。从2003年开始,各大银行都迅速开展了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业务,科龙也是2003年开始欢迎商业承兑汇票来结算的,到2005年上半年,由于银行给科龙商业承兑汇票贴现的额度已经很大了,所以,科龙也开始追捧商业承兑汇票的业务了。

(四)关于武汉长荣与合肥维希

科龙由于在湖北以前的分销商年年反复,非常不稳定,有时甚至到了三月份仍不肯有效打款,以建立分销商必须的商业库存。因此科龙下决心支持一家新的分销商武汉长荣把湖北市场稳定下来,并逐步做大,这也是家电同行的习惯做法。

同样,在安徽省科龙的分销商一直很弱,销售业绩长期徘徊,甚至倒退,这与科龙在别的省每年都有大幅度增加的情况反差很大。因此,科龙决定扶持另一家新的合肥维希公司作分销商,扎扎实实把安徽省的销售做起来。这也是整个家电行业的习惯做法。每一家家电公司都会这样做。如果德勤不是受到个别贪官的压迫,他们是不会拿着两家的正常的、与其它分销商没有异样的分销公司说事的,这只不过是向贪官权力屈服的再普通不过的无耻故事而已。

(五)关于科龙的财务账的编制

一直以来,科龙财务部本身并不做年度财会报告,每家香港上市公司都是如此,这是海外上市公司的习惯做法,科龙只是把销售的各种财务凭证和单据收集和统计起来,全部交给德勤,由德勤对这些凭证和单据的有效性真实性等进行核查。德勤每年对科龙年终终止日盘点时,要出动几十人去核查并盘点。科龙财务部、以及科龙董事会都是以德勤核查的结果为准的,事实上,科龙董事会及科龙财务部,也只能以德勤核查的结果为准,因为,德勤只接受他们自己核查的结果。什么销售单被德勤确认了,德勤如果不与董事会中的审计委员会讨论,那我是绝对不会知道的。我们不知道德勤拨备和撇账情况,当然也就不会中途知道公司盈利的情况,所有的香港上市公司的董事长的情况和我一样,这根本没什么可奇怪的。例如2004年的财务报表,当2005年4月22日,李志成告诉我的审计结果,按照A方案也还是有1千多万的利润,按照D方案反而亏损1.9亿人民币,一反一复差了两个多亿。事实上,不同会计师行,对拨备和坏账的认定是有很大不同的。所以,对100亿销售额的公司而言,有二至三亿的利润差别,是十分正常的,董事会不会也不可能事先知道德勤的结果,当然也不可能在每年年底就做什么手脚,以保证多少利润。

而且最为重要的是,不仅德勤,包括后来聘任的其他会计师事务所,也没有认定2002年、2003年、2004年的科龙存在销售额有什么错误,没有认定存在虚假销售事实。当时,德勤当时只是怀疑武汉长荣和合肥维希两家公司的商业承兑汇票兑现的能力而已,这是可以看科龙2004年年报的。而且这还是在个别贪官的压迫下,才故意弄出这个说法的。科龙董事会高价聘用德勤,就是为了找一个合格称职的看家婆,就是为了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龙的,按照海外对上市公司监管通常的认定就是只要董事会不惜高价聘请了合格的会计师行,那么财务报表有任何问题都是会计师行的责任,而不会认定董事会有任何责任,我们高价聘请的世界著名四大之一的会计师事务所德勤,我们董事会的所有责任都尽到了。应该说,科龙董事会对此连管理责任都没有,何来刑事责任?

因此,所谓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根本就是不成立的。而且根本就是一场闹剧。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

(一)原审判决关于我挪用江西科龙4000万、科龙电器2.5亿,共计2.9亿元的认定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

1.关于2.9亿元的真相

事实的真相是,格林柯尔根本不欠科龙钱,反而是科龙欠格林柯尔钱。在我接管科龙前是当时的顺德区容桂镇政府在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我接管科龙后,容桂镇政府不想再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希望顺德格林柯尔给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我就告诉容桂镇政府,如果银行接受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的话,就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担保;如果银行不接受,那么还得由你们担保。当时银行对顺德格林柯尔的信心,比对镇政府的信心更大,因为容桂镇政府的大楼都抵押出去了,没什么能担保的了,所以同意由顺德格林柯尔为科龙的银行贷款提供担保。顺德格林柯尔2002年为科龙担保十几个亿,后来到2004年担保三十几个亿。随着科龙销售业绩的增长,科龙的资金需求量大大增加,即使科龙从银行贷了款,但每年都还有几亿甚至是十几亿的缺口,这个缺口无疑都是由格林柯尔系公司堵上的,每年格林柯尔系公司都要向科龙提供6、7亿元以上的资金支持。需要说明的是,格林柯尔系公司对科龙的担保和借款全部都是无偿的,分文利息未收!在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大力、无偿帮助下,科龙度过了一个又一个资金难关。对这些情况当时科龙的高级管理人员都是知道的,姜宝军、张宏等人都是完全清楚的,只是他们当时被抓起来后都幻想被放出去,公安让他们说什么他们就会说什么的。但是他们在原一审1300页庭审记录中都推翻了他们原来的供词,只是原审法院仅仅按照公安提供的供词判案,不按照庭审中质证的证言判案,非要把我往挪用资金罪上生拉硬靠!到了2004年6月份,当时要注册扬州格林柯尔,需要大笔注册资金,而我的资金当时大多被科龙占用着,不可能一下子拿出这么多现金,所以让科龙把钱还回来是理所当然的。这次调动资金时,科龙支付给扬州格林柯尔之后,我们很快又借给科龙,原因就是这个季节科龙没有这笔钱是过不去的。这2.9亿元就是在这个背景下发生的,这明明是科龙还我的钱,欠债还钱这原本是毫无争议、天经地义的事情,却在贪官污吏压迫下的原一审法院不得不认定成了我挪用科龙的钱,这实在是太无耻了!科龙欠我的钱什么问题都没有,而科龙还了我的钱,就变成我有罪了,这是什么荒唐的逻辑?

2、《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认定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至少2.93亿元。既然是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钱,那么科龙还给格林柯尔2.9亿元就不存在任何法律和事实问题

在我被捕后,广东证监局压迫科龙聘请毕马威会计师事务所根据科龙提供的银行资金往来票据,就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的往来进行专项审计,并作出了《关于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调查结果的公告》(以下简称《公告》)。当时格林柯尔的高管已被贪官控制,这一专项审计是由广东证监局主持的,当然不会做出对我有利的证据,肯定会最大限度地向毕马威提供对我不利的票据(至少我知道我们在收购初期大力支持科龙向科龙出借3.5亿多元的款项没有列入审计范围,而有一笔从科龙转向顺德格林柯尔的3200万元的票据就是伪造的)。但就是这种不可能公正的专项审计,可以清楚地看出,在本人控股科龙电器期间(2001年10月1日至2005年7月31日),该公告说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总的来说,从科龙系公司流入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是21.69亿元,而从格林柯尔系公司流入科龙系公司的资金为24.62亿元,这就证明了是科龙系公司至少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因此一审法庭完全应该据此公告判科龙这2.9亿是对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还款才是合理合法的,但一、二审法庭却都在贪官污吏的压迫之下,做出了完全没有道理的枉法判决。而且在原一审庭审期间,我要求一审法院调取毕马威报告,当时科龙手里有毕马威报告的原件,但是一审法院拒不调取,这不仅是本案明显的程序违法问题,而且导致了原审法院作出了完全与事实相反的错误判决。

就像谁都可以看到,这份《公告》字里行间充斥了迎合贪官污吏对我们极不公正的偏见,甚至,毕马威把扬州市财政局也认定为疑似格林柯尔公司,但是毕马威毕竟还没有无耻到把扬州市财政局直接说成了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地步。鉴于目前除了《公告》外,没有任何一份审计报告能够代替《公告》,时过境迁我也没有能力再进行类似的审计。因此,即使是广东证监局压迫科龙单方委托进行的调查,即使该份调查报告完全偏向了科龙,我们只能使用这份《公告》来佐证科龙系公司至少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人民币的债务。我们认为《公告》对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至少2.93亿元的债务认定,还是给出了科龙系公司和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债务的一个定性确认。

正因为是科龙单方面委托所进行的调查的报告,所以,调查报告对科龙的倾向性还是十分明显的,对于资金流主要就是针对格林柯尔系公司,从其使用 “怀疑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即“疑似格林柯尔系公司”等字眼就可以看出。会计数字讲究真实客观,是就是,不是就不是,作为审计机构,使用的应该是事实判断而不应当使用价值判断,使用了怀疑就表明不确定,不确定的就不应判断为怀疑确定,不能将不确定的等同于确定的。相反,对科龙系的其他与科龙有关的公司,为什么不使用“怀疑与科龙系公司有关的公司”即“疑似科龙系公司”的字眼呢?其实这样的公司就是明摆着的,为什么就不说呢?另外,该份报告作了很多价值判断和推测,并不是用客观的数据去说明事实,而是根据科龙有关人员的陈述,按其陈述进行推测,带有明显的倾向性。

但是,《公告》毕竟第一次比较全面地将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之间直接的现金流向第一次以专项审计报告的形式列举出来。因此,对于该《公告》,我们认为其中关于两系公司之间直接的现金流的结论仅仅给出科龙系公司欠格林柯尔系公司的债务的最小额,即科龙系公司至少欠格林柯尔系公司2.93亿元债务。严格来说,该数字仍然是有误的,从该《公告》第4页中的2.1(ii)(iii)可以看出,所谓“业务需求不配比的原材料”以及“代某些授权维修商向格林柯尔系公司支付的若干费用”等,均是正常业务范围,根本就不是不正常现金流。对于将正常的现金流作为不正常现金流,就是本《公告》不公正不客观的表现(至少我知道有一笔从科龙转向顺德格林柯尔的3200万元的票据就是伪造的)。即便如此,仍然是科龙系公司至少占用格林柯尔系公司资金2.93亿元。

科龙在公布毕马威调查结果时,故意将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以及怀疑与格林柯尔系有关的公司的现金流向放在同一个表格里,在分别统计了流向后,又进行了合计,给不明就里的人一眼看见,“简单从有关数字中看,本集团与这些公司于调查期间内进行的不正常的现金净流出约为人民币5.92亿元。”这种用语和计算方法是违反审计师的职业道德的。这是故意让外人误认为是格林柯尔系公司侵占挪用了科龙系公司的资金。其实,大有乾坤的是科龙系创造性地使用了“怀疑与格林柯尔系有关的公司”的概念,将这些怀疑的未经证实的公司等均作为格林柯尔系公司。这是与事实严重违背的。这是违背职业道德的说法,也是违反专业判断的说法。这也是毕马威此次向贵庭提供《毕马威报告》原件时,为什么坚决要求贵庭保密的原因,此报告一旦公开,毕马威公司将会声誉扫地,成为世界同行的笑话。

我们来看看“怀疑与格林柯尔有关的公司”是什么公司,《公告》第5页(i)(ii)(iii)(iv)(v)说明了这些公司,由于没有毕马威调查报告原文,在上述并没有列明的情况下,无法准确获知这些公司包括了一些什么公司,如果作为一份全面客观的调查报告,它应当像列明科龙系公司和格林柯尔系公司的所有有关公司一样,将这些所谓的“怀疑与格林柯尔系公司有关的公司”一一予以列明,让我们看看都是一些什么公司。遗憾的是,科龙并不想或者不敢如此一一列明。他们甚至把扬州市财政局也列为疑似格林柯尔系公司。真是见过不要脸的公司,但没有见过像科龙这样如此不要脸的公司。

3、我们非常认同二审法院认为的“科龙系公司与格林柯尔系公司都是独立法人,其资金均不能视为上诉人顾雏军的个人财产”。如果法院严格坚持法人财产独立的原则,那么,所涉本案的所有问题都迎刃而解。

如果法人财产独立,从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转出的2.5亿资金就应当属于科龙冰箱所有而不是像原审判决一样千方百计地找了七大理由来论证说该资金属于科龙电器所有。广东科龙冰箱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刘从梦,而且也是刘从梦批准了该款的转出。资金的转出与本人并没有任何关系。

如果严格贯彻法人财产独立所有,那么,该2.5亿转到江西科龙公司以后,该财产就属江西科龙所有,江西科龙的法定代表人张宏批准了该资金的转出,转到天津格林柯尔,转到天津格林柯尔以后,该财产就属于天津格林柯尔所有,由天津格林柯尔独立支配使用。天津格林柯尔同意该财产代顾善鸿和顾雏军作为注册资本的出资,是天津格林柯尔自由独立处理自己财产的行为,是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对一种合法的民事行为进行刑事评价,只能说是贪官压迫一、二审法庭滥用国家司法权的表现。

4、二审法院判决书关于“顾雏军挪用科龙电器或扬州亚星客车等公司的资金之后,格林柯尔系公司中非顾雏军参股的企业有资金回流科龙电器或扬州亚星客车,也不能认为是顾雏军个人挪用资金后的还款,甚至还存在顾雏军又挪用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资金的情形,因为即使是顾雏军控股公司所有的财产,也不能完全视为顾雏军个人的财产。”二审判决书的这段话,彻底陷入了不可知论。所有所谓挪用科龙的资金都是转到格林柯尔的账上,没有任何一笔资金直接转到本人的账上,转到格林柯尔账上的资金也没有任何一笔直接转到本人的账上。既然从科龙系公司账上转到格林柯尔系公司的账上的资金都认为是本人挪用,那么,相应地,从格林柯尔系公司账上转到科龙系公司的账上的资金为什么不能视为还款呢(这里姑且不论是还款还是借款)。转走的就算在本人的头上,转入的就不能算在本人的头上,天下有这样的理由吗?如果不能认为是本人的还款,为什么不直接定本人侵占而定挪用?由此可见,二审法院判决的逻辑根本就是混乱不堪的,这段判决词真正是中国司法史上的一个笑话。

5、二审判决书煞费苦心地将科龙冰箱的2.5亿资金用了七大点的理由来认证为科龙电器的资金。其最根本的一点是,其所论述的就违反了前面其说的公司是独立法人,资金也独立所有的原则。将2.5亿元资金说成是科龙电器的资金,目的就是想认证为是本人挪用了资金。姑且不论其七大理由的无理(真的不值得一条条驳斥),其本身的目的就是不正当的,为了定本人有罪不惜将科龙冰箱的资金硬说成是科龙电器的资金,天下没有比这理荒唐的事情了。

6、二审判决认为“顾雏军主观上具有指使姜宝军、张宏等人挪用单位资金的故意”,敬请再审提审法官特别注意的是,刘从梦和姜宝军在本案中并没有因为2.5亿元的所谓挪用构成挪用资金罪,也就是说,科龙冰箱的负责人都不构成挪用资金罪,本人与科龙冰箱没有任何直接关系的反而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说刘从梦、姜宝军不构成犯罪,张宏同样不构成犯罪,本人更加不可能构成犯罪。正像本案中的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样,始作俑者都不构成犯罪,其他人何来构成犯罪?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二)关于所谓挪用扬州亚星客车公司6300万元的问题,本人在《补充刑事申诉状》和《补充上诉状》中已经说得很清楚了。6300万元是扬州机电的资金,扬州机电根据其与扬州格林柯尔公司的《借款协议书》支付借款时,其与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补充合同》均未生效,因此6300万元不可能是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款。最重要的是,6300万元与6404万元根本就不是同一笔资金。可以说,这是史上最荒唐的事情,借钱居然可以借出一个挪用资金罪。

1、借款的由来

科龙是2005年4月5号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我当时亲自去找时任扬州市市委书记的季建业谈的。

•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你认为这个意见和法庭调查的事实有关吗?法庭需要查明与案件有关的事实。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那我不知道哪些事情要说哪些事情不说,我判断不下来。

•  [审判长 裴显鼎]:

我郑重提醒你,与本案无关的事实不要再说了。法庭辩论要围绕法庭调查的事实进行,充分行使自己的权利。本庭已经是第二次郑重的提醒你了,发表言论要围绕案件事实。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那我认为这些事实就是要查明的。我要陈述自己的观点。

•  [审判长 裴显鼎]:

你强调了自己的观点之后还可以让你的律师进行充分发表辩论意见,我给你足够机会行使辩护权。刚才你自己还说要节省大家的时间,可是现在你个人已经说了七十分钟。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你这么说我就不说了,你就是不让我念,让我念我就要一个字一个字的念。

•  [导播]:

附:顾雏军书面辩护意见“三、关于挪用资金罪”第(二)部分的2、3、4段。

2、《借款协议书》已经生效

《借款协议书》只有我的签字和扬州格林柯尔的公章是完全符合逻辑和惯例的。因为是扬州机电借钱给扬州格林柯尔,扬州格林柯尔签字盖了章以后,他们没有把扬州机电签字盖章的协议及时还给扬州格林柯尔,但是他们把钱给了扬州格林柯尔。显然,这笔借款就生效了。按照正常的逻辑和惯例来说,如果借款人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字盖章,并且贷款人拿到借款人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书》原件,并且对这份借款协议书认可,那么贷款人就可以放出贷款,法律上贷款人就没有任何法律风险了。如果此贷款在还款时遇到麻烦,贷款人再签字盖章也不晚。以向银行贷款为例,借款人是一定要签字盖章的,而银行拿到借款人签字盖章的借款协议书后就收回了,银行是否签字盖章是不重要的,它只需要按照借款协议发放贷款就没有风险了。这么一个普遍认可的常识。在本案中也是这样的,扬州格林柯尔作为借款人已经签字盖章了,扬州机电已经按照协议借款了,那么借款已经完成了,协议就已经生效了,此时,不管扬州机电是否在《借款协议书》上签名盖章(我们相信,扬州机电一定已经签名盖章了。作为一家市级规模的国有公司,不签字盖章扬州机电的财务部就付出6300万元借款是很难想象的),也不管扬州格林柯尔是否出具《收据》给扬州机电,都不能改变《借款协议书》生效并得到履行的效力(我坚信,扬州格林柯尔也一定出具了《收据》给了扬州机电,只不过扬州机电不肯给我复印件罢了)。这是一个再简单不过的逻辑推理,但原一审法院就是故意不去认定,偏偏要去认定两个漏洞百出的《付款通知书》,偏偏以扬州机电不签字盖章就不认定6300万元是借款,非要将这6300万元错误认定成挪用资金,这种逻辑推理用荒唐透顶来形容真是毫不夸张的!

3、6300万元与6404万元完全不同

原判认为扬州机电将款打给扬州格柯尔是因为其履行与扬州亚星客车股份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补充合同》以及扬州亚星的《付款通知书》才支付的款。但是,事实上,这是两件风牛马不相及的事。首先,双方的案由不同,一为借款,另一为付股权转让款;二是合同标的不同,一为借款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的6300万元,另一为《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均明确约定6404万元,且没有任何关于将6404变更为6300万元的协议或约定;三是生效时间不同,《借款协议书》在扬州机电付款时即时生效,而《股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合同》需要经过股东代表大会表决通过后才生效;四是履行时间不同,一为2005年4月双方签署后即履行,另一为协议生效后90天内;五是谁开具收据效力不同。如果扬州亚星既然已经委托扬州格林柯尔收款,并不是其实际收款,有什么理由还向扬州机电出具《收据》?显然,扬州亚星出具收据的行为与情理与法理均不合,明显扬州亚星出具的《收据》是我坐牢后伪造的。相反,扬州格林柯尔收到了扬州机电的借款,正常来说应当开具收据给扬州机电,但是,因为是银行转账,且已经有双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书》,是否出具收据并不是最重要的了,可能因为当时时间上的匆忙,姜宝军在将借款协议书交给王大庆以后,还没有来得及拿回本应自己留存的那一份,就匆匆忙忙回广东了,以致最终给操弄此案的贪官污吏有了可乘之机来诬陷我们。但我更坚信扬州格林柯尔已经出具了《收据》给了扬州机电,只不过这份《收据》的原件可能还在王大庆手中,就是不肯交出来。由此可见,将此6300万元当成6404万元是多么荒唐的事情。

4、其他问题

关于这一事件,我们列一个大事记。

2005年3月29日,扬州亚星与扬州机电签订《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书》,约定扬州亚星将其原持有的扬柴公司的39.78%的股权转让给扬州机电,转让价拟为12000万元。合同尚需经扬州亚星董事会和股东大会批准(合同2.3条)。

2005年4月13日,顾雏军签订并盖章《借款协议书》,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借款6300万元,约定年息为5.31%,借期90天(借款协议1、2条)。

2005年4月16日,两份不同的《付款通知书》(在我的《补充上诉状》中分别称之为A版B版,A版为王大庆律师起草的并要求姜宝军去亚星客车盖章没有盖成,没有公章和签字的那份,但王大庆在上面签字并加盖了扬州机电的公章,王大庆的签字和盖章肯定是在我被捕后做的,故此A版《付款通知书》也是伪证;

B版为亚星客车盖章来源不明的《付款通知书》,我认为是在我被捕后伪造的。现在最高检出庭检察官提供的王大庆在2018年4月18日的证词中说,王大庆从未见过此《付款通知书》,可见这份B版盖有亚星客车的公章的《付款通知书》,一定是我被捕后公安做的,现在已被确定无误地证实为伪证。

2005年4月25日,扬州机电将上述款项6300万元分两次转给扬州格林柯尔。

同日,扬州机电收到扬州亚星的《结算收据》,内容分别为“收回扬柴投资款”6000万元和“2004年度扬柴分红”300万元。此显然是我被捕后补做的,故仍是伪证。

2005年4月26日,扬州亚星与扬州机电签订《关于扬州柴油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的补充合同》,约定相应冲减后,扬州机电应付股权转让款余额为6000万元人民币(补充合同1.2),2004年度在扬柴公司的应得投资分红为404万元人民币(补充合同2.3)。同时双方确认404万元在本补充合同签署后9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

从上述大事记中,有两个特别明显的矛盾。

一是扬州亚星与扬州机电的补充合同于2005年4月26日签订,签订后才确认双方的股权转让款从12000万元调整为6000万元,并明确2004年度分红款为404万元;而且合同尚未经董事会和股东会批准,但扬州机电在未确认股权转让款和投资分红款具体金额的情况下,怎么可能主动付款?怎么可能知道应付多少款?

二是《付款通知书》如果为真,付款通知书怎么也可能未卜先知于2005年4月16日就要求付款?而且扬州亚星盖章的《付款通知书》错漏百出(现已证明为伪证),还要求于2005年4月23日之前付款,即使是另一版要求4月26日前付款,但双方就股权转让最后价款问题尚未签订补充合同,凭什么付款?如何确认应付多少款?

上述两个无法自圆其说的矛盾说明,本案的认定的事实是根本就不成立的。当然,至于A版和B版付款通知书上多少硬伤与矛盾,我已经在《补充上诉状》中说得很清楚了,而且很具体明确,这里就不再重复了。

总之,将一起正常的借款纠纷伪造成挪用资金,这需要多大的勇气和本事啊!将完全不构成犯罪的事实说成犯罪并判处刑罚甚至执行完毕,我不相信一、二审那几个法官连这点起码常识都没有,也不相信判案无数的法院连这点冤案都审查不出来,唯一的解释就是,有一只看不见的黑手,在摆弄一切,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明白地说,就是几个贪官在强奸法律罢了。

关于最高检出庭检察官重新对挪用亚星客车6300万元举证的质证,详细参见我已提交给贵庭的《关于对最高检察院重新对6300万元挪用举证的质疑》。

本案的所有罪名都明显是不成立的,故在此再次请求贵院依法尽快对我的冤案进行裁决,依法撤销本案一、二审判决,立刻宣判我本人以及本案的所有被告人无罪,以彰显法律的尊严。

• [检察员]:

审判长、审判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45条第2款之规定,我们受最高人民检察院指派,代表本院,出席法庭,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责。现针对本案证据、案件情况和原审人民法院裁判发表以下意见,请法庭注意。

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原审被告人顾雏军等人虚报注册资本、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挪用资金案再审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高度重视,及时成立专门的办案组,依法对本案同步进行审查。其间,办案组全面审查原案卷宗,会见并听取申诉人及同案原审被告人意见,复核相关证据,向原案承办人员调查了解有关情况,就专业问题咨询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经反复研究,形成审查意见。下面,就原审裁判认定的三宗罪,逐一进行阐述。

•  [检察员]:

一、关于虚报注册资本罪

审查认定的事实:2001年5月,被告人顾雏军为收购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科龙电器)的法人股,欲设立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人民币的顺德格林柯尔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顺德格林柯尔)。经顺德市容桂镇人民政府出具担保函,同年10月22日,顺德格林柯尔在未评估、验资的情况下完成公司设立登记,取得营业执照。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为:股东顾雏军以货币出资1.8亿元、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共10.8亿元,占出资额的90%;股东顾善鸿(顾雏军之父)以货币出资1.2亿元,占出资额的10%。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总额为12亿元,其中无形资产9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75%,货币资金3亿元,占注册资本总额的比例为25%。

2002年4月,由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构成不符合当时《公司法》第24条关于无形资产作价出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20%的规定,顺德市工商部门不予年检。为降低无形资产比例,同年5月14日,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刘义忠、姜宝军、张细汉等人,将来自科龙电器的1.87亿元,在顺德容桂农村信用社通过在格林柯尔制冷剂(中国)有限公司(简称天津格林柯尔)和顺德格林柯尔帐户之间四次来回转账的形式,取得了以天津格林柯尔投资顺德格林柯尔共计6.6亿元为名义的进帐单,然后又于当天将1.87亿元转回科龙电器。由于对账单上没有形成余额,不符合验资要求,被告人顾雏军签署了一份关于顺德格林柯尔向天津格林柯尔购买制冷剂预付货款6.6亿元的虚假的《供货协议书》,被告人刘义忠将其交给会计师事务所验资。同年12月23日,顺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顺德格林柯尔的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的顺德格林柯尔的股权情况为:股东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2.4亿元,占出资额的20%,股东天津格林柯尔以货币出资9.6亿元,占出资额的80%。

经审查认为,顺德格林柯尔在注册登记手续及注册资本构成方面确有不规范、不合法的情况,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但顾雏军等人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尚属行政违法范畴,不具有刑事违法性,不构成犯罪。原审裁判在定罪的同时,在量刑上酌情作出从轻处罚,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具体理由是:

1.国家法律有了新规定。顾雏军等人因涉嫌犯罪于2005年7月被立案侦查,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全国人大常委会于同年10月27日对《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至70%。也就是说,按照《公司法》的新规定,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比例只超出标准的5%,其社会危害性明显降低,已经属于可行政处罚的范畴。

2.广东省出台了相关优惠政策。2003年以后,广东省先后出台了一系列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优惠政策,其中规定,成立高新技术企业,无形资产出资比例可以突破20%。顺德格林柯尔更名为广东格林柯尔后,于2004年5月获得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认定,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

3.被置换的无形资产转入了公司资本公积金。从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退出的无形资产余额6.6亿元被列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

综上,顾雏军等人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的行为,但对其行为社会危害性的评价,应当结合国家相关法律的变化和地方出台的相关政策,以及刑法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精神,加以综合考量。根据刑法第13条规定,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  [检察员]:

二、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审查认定的事实:1999年7月,科龙电器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由于2000年、2001年连续两年亏损,科龙电器被戴上“ST”帽子,存在退市风险。2001年10月,顺德格林柯尔开始收购科龙电器法人股,并于2002年4月成为科龙电器第一大股东,顾雏军出任董事长。为摘掉“ST”帽子,科龙电器在2002年至2004年通过开单开票压货销售等方式,夸大经营业绩,虚增当年利润,并列入年度财会报告。为操作压货销售,2003年11月,顾雏军还指示成立了合肥市维希电器有限公司(简称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电器有限公司(简称武汉长荣公司)。

根据公开披露的年度财会报告,科龙电器2002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4,878,257,017元,净利润101,276,990元;2003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6,168,109,963元,净利润202,180,248元;2004年实现主营业务收入8,436,403,435元,净利润–64,160,206元。

经审查认为,原审裁判认定科龙电器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为造成了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原审裁判以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对顾雏军等人定罪处刑,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鉴于认定损害后果部分的事实无法查清,证据不足,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应按无罪处理。具体理由是:

(一)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行为导致其提供的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

一是科龙电器实施了压货销售行为。在案大量书证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证实,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每年年底通过开单开票压货方式进行虚假销售。在案证据还证实,合肥维希公司和武汉长荣公司是根据顾雏军的要求成立,两个公司的注册资金由江西科龙实业有限公司(简称江西科龙)提供,财务人员由科龙电器总部委派,成立以来开展的实际业务主要是接受科龙电器压货。

二是科龙电器将压货销售收入列入了年度财会报告。在案书证和原审被告人的供述、科龙电器财务人员提供的证言证实,科龙电器已将压货销售收入确认为年度财会报告的主营业务收入。顾雏军对此供述:“只要当年压出去的货没有在当年年底退回来,就算做当年的销售收入,并体现在科龙公司年报中。”

三是科龙电器提供了虚假的年度财会报告。科龙电器进行压货销售,虽开出销售出库单或者销售发票,但货物只封仓不出库,并未实际转移给购货方,并且第二年非因质量原因大部分在账面上予以退回,只具备完成销售的形式要件,货物的主要风险和继续管理权并没有转移,与交易相关的经济利益亦未能实现。科龙电器确认压货销售收入,违反了财政部1999年《企业会计准则——收入》第5条和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第85条的规定。科龙电器将该项收入列入年度财会报告并对外公开披露,导致其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的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

(二)原审裁判认定“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

根据1997年刑法第161条规定,本罪属于结果犯,必须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的”后果才构成犯罪。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关于本罪追诉标准的规定,造成股东或者其他人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的,或者致使公司发行的股票被终止上市交易或者多次被暂停上市交易的,应予追诉。本案中,科龙电器因涉嫌违反证券法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消息披露后,公司股票出现明显波动,但未出现被取消上市资格或者交易被迫多次停牌的情形。原审用以证明造成损害后果达到50万元的证据中,股民陈焕平、陈艳桃提供的证言因程序瑕疵应不予采信;股民张黎丽因未在其间卖出股票,其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难以确定;股民陈永康提供的证言未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在案证据不能证实股民的具体损失数额,不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规定的追诉标准。

综上,科龙电器2002年至2004年每年年底通过压货方式进行虚假销售,导致其公开披露的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证明科龙电器行为造成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后果的证据不足。本案系因原审被告人申诉启动的再审案件,认定案件事实应主要立足于原审已经在案的证据,虽然本案再审过程中,检察机关收集了能够间接证明造成损害后果的证据,但仍未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从实事求是、严格依法、客观公正的立场出发,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不应认定为犯罪。

需要指出的是,上市公司披露的信息,必须合法、真实、准确、完整。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的行为,剥夺了股东和社会公众对科龙电器真实财务状况的知情权,给股民以错误诱导,扰乱了正常的证券管理秩序,虽因在案证据原因导致确切损害后果不能认定,检察机关建议不追究顾雏军等人的刑事责任,并不是说顾雏军等人不需要承担其他法律责任。对科龙电器和顾雏军等人的违法行为,中国证监会已于2006年6月1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且,国务院最终裁决维持了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15:37:57]

• [检察员]: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

本宗罪共涉及两笔挪用资金行为,分别阐述如下:

(一)关于挪用科龙系公司2.9亿元资金的行为

审查认定的事实:2003年,原审被告人顾雏军为了收购扬州亚星客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扬州亚星,该公司为国有控股上市公司)的股权,决定在扬州注册成立一家自然人性质的扬州格林柯尔公司,公司的股东为顾雏军及其父顾善鸿,其中顾雏军出资9亿元,顾善鸿出资1亿元,法定代表人为顾雏军;公司注册资本为10亿元人民币,其中无形资产2亿元,现金出资8亿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为了筹集8亿元人民币现金注册资本,顾雏军在未经科龙公司董事会讨论,并在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指示姜宝军等人调动科龙电器2.5亿元资金,指示张宏调动江西科龙0.4亿元银行贷款,指示张细汉从深圳格林柯尔筹款1亿余元,并指示张宏以江西格林柯尔的名义向扬州市中国银行贷款约4亿元。与此同时,张宏根据顾雏军的指示,以江西科龙、江西格林柯尔和天津格林柯尔为操作平台,具体负责以上8亿元资金的调拨,从而完成扬州格林柯尔的注册验资。其中,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资金共计2.9亿元。

根据刑法第272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构成挪用资金罪。经审查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合计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完全符合上述规定。原审裁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具体理由是:

1.原案证据能够证实顾雏军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顾雏军指使张宏等人挪用科龙公司2.9亿元用于顾雏军和父亲顾善鸿以个人名义注册扬州格林柯尔,该款实际上是被挪用作为顾雏军个人的出资款,实际使用人就是顾雏军个人,符合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的犯罪构成。上述犯罪事实,有原审被告人姜宝军、张宏的供述,林科、高国平、翟小明、金立民、周健等人的证言以及相关银行票据、记账凭证、涉案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书证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2.顾雏军指使张宏等人挪用科龙公司2.9亿元用于注册扬州格林柯尔,属于刑法规定的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印发的《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明确指出,“申报注册资本是为进行生产经营活动作准备,属于成立公司、企业进行营利活动的组成部分。”因此,挪用资金归个人用于公司、企业注册资本验资证明的,应当认定为挪用资金进行营利活动。本案中,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属于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情形,且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

3.顾雏军等人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诚信经济,对上市公司的资金应当进行严格、规范管理,顾雏军等人随意挪用上市公司资金行为归个人使用,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显而易见的。

(二)关于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资金的行为

审查认定的事实:2005年4月,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时任扬州亚星法定代表人)指派原审被告人姜宝军(时任扬州亚星董事)向扬州相关企业短期拆借6300万元,用以偿还格林柯尔公司的到期银行贷款。根据顾雏军指示,姜宝军向扬州机电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简称扬州机电)借款,但被扬州机电法定代表人王大庆拒绝。其后,姜宝军和王大庆商议,如果扬州亚星向扬州机电出具指定付款的《付款通知书》及收款后的结算收据,扬州机电可以将本应支付给扬州亚星的股权转让款和部分投资分红共计6300万元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银行账户。姜宝军就此请示顾雏军,顾雏军表示同意。姜宝军根据顾雏军指示,在未经扬州亚星董事会讨论的情况下,擅自以扬州亚星的名义起草了《付款通知书》并交给了王大庆。同年4月25日,扬州机电将6300万元划到扬州格林柯尔银行账户。转款后,扬州机电收到了扬州亚星两张金额分别为300万元和6000万元的结算收据。

2005年4月26日和27日,该6300万元从扬州格林柯尔账户被分别转入江苏格林柯尔和江西格林柯尔,用于归还贷款和借款。

经审查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原审裁判直接适用1998年的司法解释,而未适用2002年的立法解释,属适用法律错误,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谋取个人利益,该笔挪用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具体理由是:

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原审被告人顾雏军指使姜宝军将扬州机电本应支付给扬州亚星的6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和300万元投资分红,转到了扬州格林柯尔。对该行为的评判涉及如何理解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挪用公款给私有公司、私有企业使用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参照这一司法解释,对顾雏军等人的行为是能够认定为挪用资金罪的。但是,此后出台的立法解释对此问题有了新的规定。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规定,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公款供其他单位使用,谋取个人利益的,属于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根据上述立法解释的精神,个人决定以单位名义将本单位资金供其他单位使用的,不能只根据使用资金单位的性质加以评判,还要看行为人是否具有谋取个人利益这一要件。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顾雏军等人在挪用该笔资金的过程中谋取个人利益,从疑罪从无的原则出发,对该笔事实不应按犯罪处理。

上述意见,请法庭予以采纳。

•  [审判长 裴显鼎]:

第一轮法庭辩论结束,从检辩双方发表的意见看,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方面:1.关于虚报注册资本事实,检辩双方均认为不构成犯罪,但辩方认为虚报注册资本事实不存在;检方认为顾雏军等人在调整完善注册资本结构过程中实施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显著轻微不应追究刑事责任。2.关于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辩方认为没有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的事实,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构成犯罪;检方虽然认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危害后果,可以无罪处理,但认为科龙电器提供的2002年至2004年年度财会报告含有虚假成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3.关于挪用资金的第一起事实,辩方认为注册成立扬州格林柯尔时,从科龙电器、江西科龙调用资金的事实存在,但属于科龙系公司归还格林柯尔系公司的欠款,不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检方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科龙电器和江西科龙合计2.9亿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裁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4.关于挪用资金的第二起事实,辩方认为涉案的6300万元资金系扬州格林柯尔向扬州机电的借款,不属于挪用资金,不构成犯罪;检方认为认为顾雏军等人挪用扬州亚星6300万元的基本事实清楚,且在案证据不能证实顾雏军等人谋取了个人利益,该笔挪用行为不应按犯罪处理。

第二轮法庭辩论略

•  [审判长 裴显鼎]:

检察员发言。

•  [检察员]:

被告人顾雏军申请贾春旺同志出庭作证,没有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予以驳回。主要理由是:第一,贾春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人,即了解案件情况,并向有关机关做出陈述的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知道案件情况的人”,是指亲眼见到、亲耳听到犯罪行为发生,或者亲眼看见到、亲耳听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对案情的叙述等,因而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很显然贾春旺不是本案的证人。第二,顾雏军之前也有反映过类似情况。经我们调取查阅档案材料,最高检党组会、检委会均未开过相关会议讨论顾雏军案件,贾春旺同志也明确表示,没有讲过顾雏军所述的内容,也没有表达过愿意出庭的意愿,更没有哪位中央领导对其作出说明,或说过愿意出庭作证的意思。申请法庭依法驳回顾雏军的申请。

•  [审判长 裴显鼎]:

顾雏军不按照法庭的组织,在辩论阶段提出了已经在庭前解决的申请贾春旺出庭的请求。鉴于顾雏军提出作证请求超出辩论阶段的审理范围,检察员做了说明,请法庭记录在案。

• [审判长 裴显鼎]:

检察员,请发表意见。

•  [检察员 刘小青]:

下面检察员就虚报注册资本罪发表意见。公司登记包括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申请公司变更登记中如果符合刑法第158条规定的条件,是可以构成虚报注册资本罪。本案中,股权比例变更只是手段,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出资额、货币资金出资额均已发生了变化。变更后的股东天津格林柯尔,应以现金实交出资的9.6亿元,其中有6.6亿元现金出资,仅仅是个虚报的数字。这对注册资本总额已产生了实质影响。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已经不是实实在在,真实出资到位的12亿元。关于6.6亿元转入资本公积金问题,顾雏军的辩护人反复强调无形资产的余额6.6亿元转入公司的资本公积金,没有从公司的实际资本总额中抽走。顺德格林柯尔的注册资本不仅没有减少,反而还增加了6.6亿。在这里我想提醒合议庭注意的是,这个资本公积金和注册资本不是一个概念。顾雏军以无形资产出资9亿元,但作为注册资本的只有2.4亿,其余6.6亿元已经退出,转入资本公积金,6.6亿元应该由天津格林柯尔以现金出资来置换。但事实上,天津格林柯尔的货币资金没有实缴到位,只是一个虚假数字。还想谈一下关于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问题。虽然广东格林柯尔2004年被批准为广东省高新技术企业,但是没有证据证明2002年顺德格林柯尔通过广东省高新技术认定。一方面,本案的虚报注册资本行为发生在2002年5月,彼时顺德格林柯尔不是高新技术企业,不符合企业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比例可不受20%限制的规定。按照行为时公司法的规定,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出资的比例高达75%。在此过程中,顾雏军等人实施了弄虚作假,隐瞒事实、虚报注册资本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另一方面,2005年7月顾雏军等人因涉嫌犯罪被立案侦查,在此期间,公司法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公司法将无形资产在注册资本中所占比例提高到了70%,2004年广东省广东格林柯尔通过了高新技术企业认定。我们认为该公司可以享受相关优惠政策。根据优先适用有利于当事人法律的原则,顺德格林柯尔注册资本中无形资产所占仍属违法,但虚报注册资本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所以本罪应予改判。

•  [审判长 裴显鼎]:

请第二位检察员发表意见。

•  [检察员 赵景川]:

下面就第二个罪名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通过昨天的质证,特别是PPT的展示,虚假销售协议包括其它票据流转过程其实已经非常清晰客观展示科龙电器压货虚假销售,他的报表虚假性事实没有问题,但是在刚才的两轮辩论中被告人和辩护人多次提到压货销售不是虚假销售。关于压货销售,检察员已经进行了认真的研究,而且咨询了有关专业部门和业务专家,在家电制造行业确实客观存在压货行为。从市场角度分析,压货销售可以占用经销商的资金,可以压在经销商的仓库,而不是制造商自己的仓库,压货产品应该在第二年销售出去,一般有问题才能退回,不能想退就退。对于这种正常的压货销售,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可以确定为收入。但是科龙电器2002年到2004年年底进行的压货销售,进行开单开票、但是不出仓库,而且第二年大部分进行退货处理,也就是开出了销售发票,但是货物没有出库,或者只是在科龙公司之间的仓库转移,没有签署保管合同。第二年做无理由退货处理,所以科龙电器的压货销售收入不能确认为当期收入,而且证据还清晰的证明科龙电器进行的所谓压货销售只是账面交易,在经销商那边走账,没有实际的货物交易,动机是增加当年的销售收入。因此从表面上看科龙电器符合压货销售,但只是具备完成销售的形式要件,没有实际完成本年度的货物销售,因此根据实质大于形式原则,不能确定为实际收入。原审被告人及辩护人主张,客户采取压货销售模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当前制造业普遍采取的销售模式,没有事实根据。行业专家认为,该销售模式并不是行业内认可的压货销售模式。检察员认为,对于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的认定是定性评判。本案中,科龙电器2002年到2004年通过压货销售虚增利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即使数额不能认定,也不影响对科龙电器提供虚假财会报告行为性质的认定,原生效裁判对这项事实的认定是没有问题的。还有需要回应的问题,1、简单回应刚才严友松提到科龙电器经营业绩良好,所以不可能进行虚假销售的意见。检察员认为科龙电器的经营状况是否好坏,和科龙电器是否实施虚假销售与实际利润之间没有必然联系,案件事实成立与否应该用证据来支持。2、严友松提交的一系列年度报告,据检察员的调查,除了2003年之外,所有年份科龙年报都出具了保留意见,公信力存在问题。3、检察员认为科龙电器的收入是否认定为虚假销售,必须根据企业会计准则、制度相关规定来认定,原审被告人提出科龙电器经营状况很好,不存在压货销售,这个结论不成立。

•  [审判长 裴显鼎]:

第三位检察员发表意见。

•  [检察员 杨军伟]:

结合刚才辩护人以及被告人的辩护意见,现就挪用2.9亿元资金的事实发表5点意见。第一,最高人民检察院受理顾雏军在涉案以后,为了认真回应申诉人的申诉主张,依法维护申诉人的申诉权利,切实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对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进行了全面细致的审查,并对原审办案人员进行了调查核实。听取了原审被告人的意见,调取了新的证据。特别是在调查复核了申诉人是否构成挪用上市公司2.9亿元归个人使用的犯罪事实中,对原审被告人将该笔资金从科龙公司到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所相关的四个银行、六个公司、11个银行账户,40笔资金划拨的全部银行分户账及银行票据凭证进行了逐一的核实。鉴于庭审的时间和效率,检察院不详细宣读证据的内容。综合全案的证据,根据原审被告人张宏、姜宝军的供述,证人林科、翟小明、金立民、高国平、曲朝霞等证人的证人证言以及相关银行工作人员的证言,相关单位的证明,相关银行分户账、银行票据,记账凭证、收款情况说明等书证,完全能够相互印证,能够形成非常严密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顾雏军为了成立其个人名下的扬州格林柯尔公司,在未经科龙董事会同意,且没有真实贸易背景的情况下,指使张宏等人擅自挪用上市公司的巨额资金归个人使用。顾雏军和张宏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72条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裁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第二,关于辩护人提到的原审鉴定结论被排除的问题。检察员只谈一点看法。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无论是鉴定结论还是鉴定意见,都是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而且鉴定结论只是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而不是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的事实问题作出结论。从本案来看,认定被告人是否构成挪用资金罪,是根据全案的证据情况,根据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综合予以认定。第三点,关于本案的资金线路图。在发表意见之前,我引用一下昨天陈有西律师在庭审上发表的一段话,证明案件的证据不是靠口供要看合同,要看进账单,看票据凭证。本案书证有承兑汇票、有银行票据,司法人员无权否定。检方认为,不仅是司法人员无权否定,任何人都不能否定。关于这一点,本案的资金线路图是原审裁判已经认定的。资金线路图就可以清晰客观全面的再现2.9亿元的完整资金流向,证明了2003年6月17日至6月20日三天内,9亿元从科龙电器以及江西科龙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验资账户的全过程。检察员需要强调一点,验资账户,顾名思义,就是公司成立前用于注册验资的账户。因此在扬州格林柯尔成立之前,验资账户的资金实际就是顾雏军的个人资金,这是本案认定的核心和关键所在,也是本案区别于其他案件的关键。并且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如果2.9亿元如辩护人所说,是科龙公司为了归还格林柯尔的借款,用得着在短短的30天之内开设多个异地临时账户,涉及四个银行,六个公司,11个账户,分40笔转账资金来实现一笔资金的来往吗?而且在案的证人证言、公司证明等证据证实。这些公司之间的划款,没有业务往来,没有真实的贸易背景,没有经过董事会的同意、没有决议公告,而且划款之后也不作入账处理,难道这也仅仅是为了归还借款吗?尽管被告人的供述可以变化,可以在承认了以后否认,但是银行的票据不会造假,银行的转账不会造假,银行流水反映的资金流向更不会造假。无论被告人基于什么样的原因,将上市公司科龙的2.9亿元之巨的资金划转到扬州格林柯尔个人验资账户的事实和经过不容置疑。在这里我们需要强调,上市公司的资金使用是有非常严格的限制,这样的限制不仅是对上市公司内其他的股东负责,也是对股民负责,也是对社会公众负责,更是对上市公司本身负责。从公司法的规定来看,从科龙电器的公司章程来看,从顾雏军本人以及其他原审被告人的供述来看,从科龙公司的独立董事的证言以及相关公司的情况说明书等书证来看,均可以证实,无论是谁,哪怕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哪怕是公司的董事长,都没有权利擅自动用上市公司的资金。本案中2.9亿元资金的流向完全可以说明问题。第四点,关于资金回路的问题。首先,根据我国刑法第272条的挪用资金罪的规定,只要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的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即构成挪用资金罪。如果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挪用资金罪的犯罪构成,行为人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的,无论被挪用的资金是否归还,不影响该罪名的认定。其次,从本案来看,现有证据足以证实被挪用资金的回路。扬州格林柯尔成立后,张宏根据顾雏军的指示安排金立民、翟小明、高国平周建等人于2003年6月20日至6月25日从扬州格林柯尔的基本账户余额8亿元内分11笔转出了6.9806亿元到企业后,天津格林柯尔的账户余额是7.0107元,转到江西格林柯尔,并由该账户归还科龙电器、深圳格林柯尔归还招商银行南昌市叠山路支行、中行扬州市分行的贷款;并且在扬州格林柯尔成立的当天,顾雏军、张宏等人就将扬州格林柯尔电子账户的资金绝大部分转出,用于归还借款或者银行贷款,这种行为已经涉嫌抽逃出资。但鉴于原审裁判对该行为未予认定,未做法律评价,因此我们也不针对这个发表意见。第五点,关于天津格林柯尔董事会决议效力的问题。检察员只宣读顾雏军本人关于天津董事会决议的说明。顾雏军本人于2006年4月28日关于天津格林柯尔代其出资7亿元的董事会决议写到,实际上我没有见过、我也没有签过此文件。关于天津格林柯尔代顾善鸿出资1亿元的董事会决议顾雏军写到,此件我没有见过,此签字也不是我的签字,我的签字没有上面的一点。检察院第二轮检察意见暂时发表完毕。

•  [检察员 刘小青]:

我再补充一点意见,就关于六千三百万的提法,我不想再做过多的论述。通过我们对在案证据的全面审查,以及法庭调查阶段我们展示的证据,并申请了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我们认为原审生效裁判认定的该项事实是清楚的,只是鉴于本案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实,6300万元转到扬州格林柯尔以后,顾雏军等人用于牟取个人利益,根据相关的立法解释规定,所以检察机关认为不应按照犯罪处理。

•  [审判长 裴显鼎]:

法庭辩论到此结束,现在进入最后陈述阶段。

下面由各原审被告人分别进行最后陈述。

•  [原审被告人 顾雏军]:

即便是公权力的公诉方制造伪证,也会受到法律的制裁。不管他们是出于什么样的目的,只要有肮脏的目的。将来等着他们的不会比我有更好的结果。在党中央依法治国的洪流中,保护产权、保护企业家的精神,所有人无论做什么,党中央看的很清楚,伟大的党不会让一些人胡作非为的。我相信实事求是的判决是彻头彻尾的无罪判决。谢谢最高法院给这次提审的机会。感谢党中央对依法治国的贯彻。谢谢。

•  [导播]:

声明:本直播内容不是法庭记录,不具有法律效力,仅供各位网友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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